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住戶規約有約定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並經原審裁定移轉管轄,惟查該大廈因建商昱成建設公司倒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非常混亂,其成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實有疑問,且抗告人從未聽說有該規約存在,原審僅憑相對人提出之規約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規定。是除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形式上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其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用,而相對人主張有關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住戶規約乙份為證;抗告人雖辯稱該大廈因建商昱成建設公司倒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非常混亂,其成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實有疑問,且抗告人從未聽說有該規約存在云云;惟相對人之成立及上開住戶規約之訂定是否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議事項,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管轄權之調查既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相對人既已提出住戶規約而得在形式上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則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依上述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規約之約定,既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是原審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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