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依其等「中華民國經貿
中心」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
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是兩造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