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尤榮福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村村○○鄰○○路○段○○○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2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9年3月9日彰院 賢家治 98年度繼85字第0990008162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85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雖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該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若非顯大於其消極遺產,則尚難遽論國庫對其遺產有期待利益,故本院認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本院審酌尤榮福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臺中市○區○○○路二段131號五樓)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