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至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巫至葦之前案紀錄為:「巫至葦前於民國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某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物亦具有相當價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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