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陳裘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6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段○○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以原告有未經核准駕駛農用搬運車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事實,於102年11月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車輛係依法核准領用執照,此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
2年10月29日橫鄉0000000000000號函、牌照影本可稽等語。
(二)被告部分:
1.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先予敘明。
2.其次,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應無疑義。
3.本案違規日為102年09月13日,經查原告依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年10月29日橫鄉0000000000000號函申領農地搬運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為違規日後申領,仍認違規屬實,本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6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應為適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年10月29日橫鄉0000000000000號函、牌照影本為憑,惟查,本件舉發日期為102年9月13日,而原告則係於該日之後即同年10月29日始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並取得核准領用牌證,足徵系爭車輛於遭警舉發時,確實尚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原告事後取得並核准領用牌證,並不足執為免於處罰之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