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楊雅君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563元、復健美容費用322,080元(包含美容手術費用300,000元、復健費用15,600元、心理治療費用6,480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2,336,643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心理治療費用54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330,703元,且於103年3月3日又具狀更正美容手術費用為80,000元,變更請求金額為2,110,703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RT麵包店」內,因懷疑原告在選購麵包過程中故意推撞其女友 胡詩如 之肩膀,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當場情緒失控,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怒而徒手出拳奮力揮打原告之左側頭部5下,原告隨即向被告求饒道歉,被告仍怒不可抑,明知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式小刀一把,長度約近10公分,刀鋒銳利,若朝人體揮砍,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自外套口袋取出該折疊刀,奮力朝原告臉部、胸部等致命部位捅去,其第一下劃傷原告臉部致原告流血後,在場之原告友人 沈妤庭 見狀,即以身體橫擋於被告與原告中間,並向被告道歉,欲阻止被告繼續持刀攻擊原告,惟被告仍不為所動,繼續揮舞折疊刀,造成沈妤庭左手掌心亦遭劃中一刀,原告見沈妤庭受傷,即轉身背對被告以將沈妤庭護在身體前方,被告遂承前揭犯意,持該折疊刀奮力往原告背部連續捅3刀,接著奮力揮拳毆打原告頭部2下,原告不堪連番攻擊倒地後,被告仍繼續以腳踹原告腳部數下,嗣在場之「RT麵包店」經理劉秋玓出面制止,並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警察到場後,被告始中止行為,原告因之幸免於難,惟仍造成原告臉部2處共約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縫合19針,背部3處共約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縫合9針,左肩挫傷、腦震盪、左耳後挫瘀傷、左顳顎關節挫傷、左後肩深部穿刺傷、左肩沾黏併活動困難,旋即原告赴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自
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住院治療4天,並事後回診3次,然原告卻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持續多日出現腦中重複畫面、作惡夢、害怕等症狀,且原告傷後亦罹患肩關節緊縮及慢性疼痛症候群,須不斷復健。
(二)又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器材費用6,563元: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臉部2處共約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縫合19針)、背部3處共約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縫合9針)、左肩挫傷、腦震盪、左耳後挫瘀傷、左顳顎關節挫傷、左後肩深部穿刺傷、左肩沾黏併活動困難等傷害,且原告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自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住院治療4天,並事後回診3次,計支出醫療費用及人工皮、免縫膠帶等器材費6,563元。
2、復健、美容費用96,14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肩關節緊縮及慢性疼痛症候群,而肩關節緊縮及慢性疼痛症候群之復健,須持續進行1年,每半個月1次療程復健6次須費650元,1年共需復健費用15,600元(計算式:24次療程×650元=15,600元);且原告並因上開系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持續多日出現腦中重複畫面、作惡夢、害怕等症狀,亦須接受心理治療,並支出心理治療費用540元;另原告之臉部長達10公分之傷疤,經醫師評估須於半年後進行美容手術,其所需費用為8萬元。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砍殺力道非輕,造成原告傷口有相當深度,術後仍存有多處刀傷所致凸起疤痕,堪認原告確有長期復健、功能重建及整型美容以盡可能回復原功能、外貌之必要,故原告就其復健、美容、心理治療費用,請求96,140元。
3、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自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共計4天期間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每日須由家屬全日輪流在旁照顧,而依現行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行情全日為2,0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臉部10公分之傷疤、腦震盪、左顳顎關節挫傷、左後肩深部穿刺傷、左肩沾黏併活動困難,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傷後亦有肩關節緊縮及慢性疼痛症候群,須不斷復健,衡情,原告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RT麵包店」內,因店內走道狹窄,原告在選購麵包過程中與當時被告已懷孕1個多月之女友胡詩如發生碰撞,被告問原告稱「現在是怎麼樣?」,原告回稱「什麼?怎樣?」等語,被告即情緒失控而與原告拉扯爭執,被告怒而以右手出拳奮力揮打原告之左頭部6下,原告因突遭攻擊而向被告道歉並停止動作,且在場亦有原告之友人沈妤庭在旁勸阻及道歉,被告仍怒不可抑,明知其隨身攜帶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之刀身及刀刃均為金屬製成,刀身長度9公分、刀刃長度7公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及人體重要器官、頭頸部等均位於上半身,若持以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頭腦係掌管全身之樞紐,若猛力揮擊頭部,亦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摺疊刀,以右手反持並高舉該把摺疊刀,朝原告臉部、肩部揮砍,其第1刀劃傷原告臉部致原告流血後,因沈妤庭站在原告與被告中間,沈妤庭之左手掌心亦遭被告劃中1刀,原告為免被告再遭受攻擊,以雙手環抱保護被告,原告之左側身因而背向被告,被告續持該把摺疊刀奮力往原告之背部接連刺擊3下,經胡詩如拉著被告往門口方向後退,被告仍持續以手指指向原告不斷咆哮,並將該把摺疊刀換至左手,趁沈妤庭因傷痛蹲下之際,再度走向原告,右手握拳往原告之左頭部揮擊1下,沈妤庭見狀起身阻止被告,原告此際已因暈眩而需以手扶沈妤庭之肩膀來維持身體平衡,但被告仍隔著沈妤庭對原告叫囂,並再度以右手握拳朝原告之左頭部猛擊1下,原告因不堪連番攻擊而昏倒在地,被告仍以腳踹原告的腳部2下,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原告經送醫救治後,受有腦震盪、左後耳淺部裂傷(長約1公分)、臉部2處撕裂傷(長約8公分、1公分)、後背3處撕裂傷(長約2公分、1公分及1公分)、左肩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號起訴書、照片40張、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傷害原告之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器材部分6,563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臉部2處共約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背部3處共約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腦震盪、左耳後挫瘀傷、左顳顎關節挫傷、左後肩深部穿刺傷、左肩沾黏併活動困難等傷害,而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自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住院治療4天,並支出醫療費用及人工皮、免縫膠帶等器材費用計6,5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發票8份、萬泓藥粧生活館及能安藥局銷貨收據各1份等件附卷為憑,核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復健、心理治療及整型美容費用84,440元:①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肩關節緊縮及慢性疼痛症候群,須不
斷復健,且並因此有急性壓力反應,持續多日出現腦中重複畫面、作惡夢、害怕等症狀,亦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等情,經原告提出光明復健診所之醫療明細、安立身心診所收據為證,堪認為真。惟原告雖主張以復健一年為將來復健費用計算基準,並依每半個月1次療程須費650元為準,請求一年復健費用共15,600元(計算式:24次療程×650元=15,600元)云云,但依南門綜合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肩關節等之復健所需費用問題之函覆略以「原告因右背部刀刺傷,傷及右肩背部旋轉肌群,導致肩部活動困難,有積極復健之必要,一般需3個月左右」,此有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1月28日(102)南綜一字第1815號函文在卷足憑,而原告又未能就其需一年復健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復健費用應為3,900元(計算式:650元×6次療程=3,900元),加上心理治療費用540元,總計4,440元②又原告主張其臉部於術後仍存有多處刀傷所致凸起疤痕,
需支出整型美容費用8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整型美容費用80,000元,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於4天之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1月28日(102)南綜一字第1815號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為真。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其親友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經審酌原告101年度所得為349,54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101年度所得1,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係因細故即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揮擊素不相識之原告,並出拳猛毆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200,000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6,563元、復健、心理治療及整型美容費用84,440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