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 林義龍 住臺中市○區○○街相對人 戴致遠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相對人 楊適旭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即102年度事聲字第1763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雖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判決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上開裁定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63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聲請人既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則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