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蔣正浩曾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86年9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偵字第15890號起訴,於87年2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728號判處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87年3月10日確定,並自87年5月13日起算刑期,於8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0年8月9日,惟嗣被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7日,自90年11月
1日起算刑期,末於9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蔣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其明知為贓物竟仍故買,罔顧法紀,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並顯已阻礙被害人追查失物之途徑,暨便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平白增加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實值非難,然姑念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堪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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