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張朝燈 被告 盧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澳門人士,兩造經由網路結識,並於100年1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兩造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惟被告婚後突於100年4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年餘,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勢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查調兩造結婚書約等資料,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調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得知被告確於100年4月10日離台迄今未有入境之情,而證人 姜義雄 亦到庭證述:「(問:被告有無住原告家裡?)我當民意代表的時候,被告住原告家的時候,原告有買車子給被告,後來被告回大陸的時候把車子賣掉,已經離開原告家近兩年多了。(問:民意代表?)新豐鄉的老民意代表。(問:現在還有看到被告出現在原告家裡?)沒有,走掉了就沒看到了。被告把原告要修理車子的錢都拿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與兩造非親非故,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另上開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婚後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足信被告確已離臺逾年餘,迄本院103年
3月3日開庭時原告仍陳明毫無被告之任何訊息(見本院10
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兩造自被告100年4月10日出境離臺後,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分居已近兩年期間,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原因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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