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星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火石 被上訴人 林雪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雖已買受伊承租之系爭房地,惟未受交付,就系爭房地尚無收益權,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租賃契約即得請求伊給付租金,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原出租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無待系爭房地之交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即當然承受原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依該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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