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李明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玉燕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相對人許玉燕以其為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淳公司)股東兼債權人,該公司正由再抗告人李明進及其餘董事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詎勝淳公司之重要資產竟僅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即移轉與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錞公司,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二公司間顯存有利益輸送情事,其多次請求再抗告人說明或提供帳冊俾其核對,均遭拒絕,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有對再抗告人及可能保管上開二公司帳冊、工程合約之會計師 廖德英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保全勝淳公司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正錞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帳冊及工程合約等證據。該法院認勝淳公司帳冊資料無滅失之虞,正錞公司帳冊資料與勝淳公司清算無關,經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固以:相對人既已就上述二公司間涉有利益輸送等情形及該公司帳冊資料有遭隱匿偽造或變造致礙難使用或滅失之虞而為主張,自應對相對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台中地院徒以上述理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按:廖德英對原法院裁定未提起再抗告)。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中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依上說明,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其中「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必要時並應釋明之。究竟相對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程式及要件是否符合該規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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