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7302號審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網咖內,以玻璃求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名威釣蝦場住處內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然其於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市售吸管後方連結玻璃球1個所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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