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所生應負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原告墊款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自87年2月2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557,466元(含消費款530,359元、利息26,407元、手續費700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