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友人 游財源 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18鄰7股2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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