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清償時,應自消費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854,099元、10,423元,合計共864,52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