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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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路○○○巷與福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二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佔用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福二街右轉至實踐路294巷,因車道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佔用,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左手第二第三長股骨折、臉部、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