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路與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闖越該路口,而追撞同向前方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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