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91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路與興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
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裂傷併瘀腫2×2公分併腓骨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左鼻挫裂傷1×
0.5公分、左上唇內裂傷1.5×0.5公分、左臉頰擦傷、左膝擦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