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不服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復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丙○○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