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與其妻 羅玟文 離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住處內,與羅玟文簽署離婚協議書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徵得其母甲○○之同意之情況下,先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表示甲○○願任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乙○○事後向甲○○借用印章欲用印於離婚協議書上,甲○○始知情。且為達到承上離婚之目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四日,與不知情之配偶羅玟文持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市民婚姻存續資料之正確性,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時,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羅玟文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聲請書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刑為
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屬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屬押、偽造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在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將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行使辦理離婚登記,是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並由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尚有此法條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明其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自首狀參照),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稱良好、智識
程度並犯後態度、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以行使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偵查
卷第五十二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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