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甲○○乙○○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1件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山警分交裁字第00六九二號處分、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95山警分交裁字第00六八九號處分、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95山警分交裁字第00六九一號處分、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95山警分交裁字第00六九0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行為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甲○○、乙○○因在桃園縣○○鄉○○○路 長庚 前人行道設置售票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該舉發行為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行為人新臺幣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業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本府核定後始得設置。」;「下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四、其他不當使用或佔用道路之行為。」但「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為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8條及第39條所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林口站之候車
亭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經相關單位核准設置。然查卷附桃園縣 龜山鄉 公所89年11月8日桃龜鄉工七字第89023496號函、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日89府建公字第2314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89年12月20日89竹監三字第16427號函暨會勘紀錄等資料,各該函文或會勘內容均係針對設置「候車亭」此一事項所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異議人所指之「相關設施」,且依卷附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0950029221號函、會勘結果、桃龜鄉養字第0950031994號函及協調結論所載內容所示,異議人所設置之「售票亭」與前揭由權責單位核准設置之「候車亭」顯非同一標的,二者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異議人辯稱其所設置之「售票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洵無足採。
㈢一般候車亭之設置處未必均同時置有售票亭,不得設置售票
亭並非等同於要求遷站,因此禁止售票亭之設置亦非必然致生停駛之結果,仍有其他方式可資替代,例如由司機在車上劃位、收費即可,是本件自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而應給予異議人一定之公告期間和試辦期間。
㈣至本件異議人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有關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⑵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相關機關所會勘而核准設置之標的既僅限於「候車亭」,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包含所謂之「相關設施」,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惟依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1至編號14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11月02日、10月28日,而異議人於95年10月14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10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0955030606號函附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未逾越應到案期限。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2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1至編號14,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1,2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2,400元,顯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揭裁決處分既有違失,爰將上揭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受處│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號││分人││││││├─┼──────┼──┼──────┼─────┼────┼─────┼────┤│1│95年10月27日│ 陳張 │95山警分交裁│95年6月2日○○○鄉○○○道路作│第82條第││││ 麗珍 │字第00561號││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2│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9日○○○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76號││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3│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0○○○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1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4│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0○○○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2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5│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1○○○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3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6│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6○○○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77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7│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9│龜山鄉│未經許可在│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78號│日│復興一路│道路擺設攤│1項第2款││││││││位││├─┼──────┼──┼──────┼─────┼────┼─────┼────┤│8│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21│龜山鄉│未經許可在│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79號│日│復興一路│道路擺設攤│1項第2款││││││││位││├─┼──────┼──┼──────┼─────┼────┼─────┼────┤│9│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22○○○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0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0│95年10月19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27○○○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4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1│95年10月26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30○○○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92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2│95年10月26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2○○○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89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3│95年10月26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2○○○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91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4│95年10月26日│陳張│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3○○○鄉○○○道路作│第82條第││││麗珍│字第00690號│日│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15│95年10月19日│古玟│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6日│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岐│字第00673號││長庚急診│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室旁│││├─┼──────┼──┼──────┼─────┼────┼─────┼────┤│16│95年10月19日│古玟│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2│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岐│字第00674號│日│長庚急診│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室旁│││├─┼──────┼──┼──────┼─────┼────┼─────┼────┤│17│95年10月19日│古玟│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2│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岐│字第00675號│日│長庚急診│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室旁│││├─┼──────┼──┼──────┼─────┼────┼─────┼────┤│18│95年10月19日│古玟│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13│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岐│字第00672號│日│長庚醫院│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前人行道│││├─┼──────┼──┼──────┼─────┼────┼─────┼────┤│19│95年10月19日│ 陳婉 │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6日│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婷│字第00685號││長庚醫院│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前人行道│││├─┼──────┼──┼──────┼─────┼────┼─────┼────┤│20│95年10月19日│陳婉│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6日│復興一路│利用道路作│第82條第││││婷│字第00687號││長庚旁│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21│95年10月19日│陳婉│95山警分交裁│95年9月7日○○○鄉○○○道路作│第82條第││││婷│字第00686號││復興一路│為工作場所│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