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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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貳玖捌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貳玖捌克及分裝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
5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
6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友人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6月7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3298克及分裝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19頁、第34頁);而扣案之白粉3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送驗白粉1包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送驗顆粒2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0.3298克及分裝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0
6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5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3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台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未逾5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明知海洛因為法令所禁止之毒品仍持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者,由得易科修改為不得易科罰金,自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送驗顆粒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0.3298克及分裝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06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5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分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