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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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發北院錦八十九執洪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按月將 林梨美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九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息債權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4日核發之89年民執洪字第62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而移轉取得執行債務人林梨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原告依該移轉命令收取執行債務人林梨美對被告之勞務報酬至94年8月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610,484元。嗣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94年9月28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3238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第二移轉命令)】,本院於95年7月11日以北院錦89執洪字第6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將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及系爭第二移轉命令予以撤銷,並改依該執行命令,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移轉執行債務人林梨美對被告之1/3勞務報酬債權(原告債權比例為82.79%)。惟被告之分支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0月20日發文予被告要求收取扣薪,並於95年12月22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收取執行債務人林梨美於被告自94年9月起之1/3薪資(包括各項獎金、紅利‥等)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支付,惟均遭被告拒絕支付。因執行債務人林梨美確為被告之員工且目前亦未離職,被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第三移轉命令係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第二移轉命令(執行債權人:戊○○)合併而成。惟系爭第一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系爭第二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而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將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營業單位解釋為總行,顯然執行處逕將系爭第二移轉命令效力片面擴張至總行。惟如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營業單位解釋為分行,執行處似將扣押命令之效力,擴張至國家統治權所及之台澎金馬地方各分行。是執行債務人林梨美既未於系爭第一移轉命令收文之所在地領取薪資,原告亦自始未對被告之松山分公司聲請執行,則該執行程序上並無有效之執行行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債務人林梨美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強制執行事件時,擔任被告公司南港分公司之初級 襄理 (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95號),後於
93年12月19日經被告公司以銀人乙字第09300287101號函調升執行債務人至松山分公司擔任中級襄理(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見卷內第53頁)。
(二)原告依系爭第一移轉命令收取執行債務人林梨美對被告勞務報酬之1/3,迄至94年8月止,共計收取1,610,484元。惟自94年9月後,被告之松山分公司即以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執行事件係越區執行為由,拒絕依該命令扣償執行債務人林梨美之薪資予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之1/3薪資及獎金共計691,604元,依債權比率82.79%計算為572,579元,見卷內第30頁、第50頁)。
(三)被告之松山分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第一移轉命令,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後經被告之松山分公司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予以駁回(見卷內第46頁至第47頁)。
四、被告應自94年9月起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在7,572,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林梨美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按原告債權比率82.79%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林梨美係任職於被告之松山分公司,原告既未對被告之松山分公司為執行,系爭第三移轉命令為無效之執行行為云云,惟查: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被告等情,既有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不爭執其已收受並知悉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則不論該第三移轉命令所載被告之地址為何,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即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況且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是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而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因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而非分公司。是被告另以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所載地址為其分公司之地址,抗辯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屬越區執行,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亦屬有誤,並不可取,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給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另就572,579元部分,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一)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既如上述,則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林梨美對被告所有債權之義務,若被告拒不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清償,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二)經查:自94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被告應係系爭第三移轉命令給付之薪資債務為572,579元等情,既有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30頁,572,579元係依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比率換算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通知,並就該部分請求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生效,被告應就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所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負給付遲延責任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9月起依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在7,572,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林梨美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按原告債權比率82.79%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請求被告就572,579元部分,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