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丘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丘瑞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7日晚上9時多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205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鄉○○路○段與中橋街之交岔路口時,適 賴文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870號重型機車沿中橋街從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中山路,雙方車輛因故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賴文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文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丘瑞忠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竟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現場民眾抄下 邱瑞忠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且調閱該車車籍,並通知邱瑞忠之父 高邱維君 轉告知邱瑞忠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說明後,迨邱瑞忠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自行到該交通分隊接受肇事車輛之車損情況拍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丘瑞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瑞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暨證人 莊家程 警員、施 錦耀 警員、 李治憲 警員及高邱維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害人賴文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事故發生後,經現場協助處理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李治憲到庭具結證述稱:「(審判長問:本件路人有無提供車號?)有。」、「(審判長問:提供車號是幾號?)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後來提供給誰?)交通隊承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 施錦耀 警員到庭具結證述稱:「(審判長問:莊家程警員如何回報你?)當時他說有一部車牌號碼幾號,請我幫忙查詢車籍資料,要我幫忙查詢並通知車主,我有打電話給車主家人,他家人有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至於我有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的行動電話應該是他父親跟我說的。」、「(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你打電話給車主?)我有打電話到車主家裡,我記憶中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接電話的。」、「(審判長問:被告當晚有無前往貴分隊協助拍攝車損照片?)被告有來,但是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這種事務不是協辦人員該負責的,我不清楚誰拍得,被告到我們分隊的時候莊家程警員還沒有回來,至於照片是誰拍得我不清楚。」、「我還沒有下班的時候,我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暨證人即被告之父高邱維君到庭具結證述稱:「(審判長問:99年10月7日晚上9點多或10點初,有無接到警方來電?)當時我已經睡覺,在十點多又有人按電鈴,我太太開門,是兩位警察穿制服到我家說要找邱瑞忠,邱瑞忠那時還沒有回來,警察聽到我回答他邱瑞忠還不回到家,後來發生什麼情況我不清楚…」、「他們沒有問其他事情,只有問我說我兒子有沒有回來,我說還沒有,後來他們有問我被告的行動電話,大約過了兩分鐘就離開。」、「…我打電話問我兒子現在人在哪裡,他說在員林,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他車字有故障…他說他到中山路卦山派出所去報到,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手機就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警方接獲報案後到達肇事現場時,即依據現場民眾所提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由證人莊家程警員委請錦耀警員查證,而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此亦有99年10月7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警方已對被告懷疑其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接受警方調查之行為,亦僅為投案自白,並非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肇事逃逸之紀錄,本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未上前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經被害人賴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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