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丘瑞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丘瑞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後,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警方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帶,已對上訴人犯罪發生合理懷疑,並赴上訴人住處查訪,因上訴人尚未返家,警方再據其父親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上訴人至警局說明。上訴人到案後,向警方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所辯其犯後已向警方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其於警方通知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原審未減輕其刑,實有不當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賴文權 達成和解等各節,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且原判決量刑時已加斟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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