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心律不整疾病,於遭羈押在嘉義看守所期間多次發病,如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隨時可能因心臟病發而辭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得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犯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並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者,本院發函詢問嘉義看守所關於聲請人入所後之身體狀況及診療狀況,該所函覆以:「目前收容人(即聲請人)血壓處於不穩定狀態,但是持續用藥物控制血壓情況,也合併使用精神藥控制其焦慮症狀」等語,有該所98年6月17日嘉所衛字第0980002002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看守所內已有足夠之醫療資源得以控制病情。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所述理由又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停止羈押事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