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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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瑞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丘瑞忠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分別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7日晚上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以下同)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橋街交岔路口時,適 賴文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橋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行駛,雙方車輛因故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賴文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據賴文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丘瑞忠於駕車肇事,致賴文權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未下車查看,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員據現場民眾抄下丘瑞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調閱丘瑞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通知丘瑞忠之父 高丘維君 轉告知丘瑞忠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說明後,丘瑞忠始於同日晚上近24時許,自行到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接受肇事車輛之車損情況拍照與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丘瑞忠對伊被訴有於99年10月7日晚上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橋街交岔路口時,與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賴文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中橋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賴文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駕車肇事後,賴文權受有上述傷勢,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肇事逃逸等,分別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查(偵查卷第27至28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18至20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55至61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就被訴犯上開罪行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賴文權分別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警員 施錦耀李治憲莊家程 三人、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丘維君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三十三張、道路事故肇事自首紀錄表、「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員莊家程100年1月13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4日的職務報告及補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交通分隊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證人訪談筆錄、查詢資料等文書卷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分別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稱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先生」(並非被告)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PHCZ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9頁)一件在卷可憑;到現場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李治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述稱:「(問:本件路人有無提供車號?)有。」、「(問:後來提供給誰?)交通隊承辦員警。」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施錦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莊家程警員如何回報你?)當時他說有一部車牌號碼幾號,請我幫忙查詢車籍資料,要我幫忙查詢並通知車主,我有打電話給車主家人,他家人有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被告的行動電話應該是他父親跟我說的。」、「(問:你可以確定你打電話給車主?)我有打電話到車主家裡,我記憶中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接電話的。」、「(問:被告當晚有無前往貴分隊協助拍攝車損照片?)被告有來,但是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這種事務不是協辦人員該負責的,我不清楚誰拍得,被告到我們分隊的時候莊家程警員還沒有回來,至於照片是誰拍得我不清楚。」、「我還沒有下班的時候,我有遇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高丘維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9年10月7日晚上21時或22時許,有無接到警方來電?)當時我已經睡覺,在晚上22時許有人按電鈴,我太太開門,是兩位警察穿制服到我家說要找丘瑞忠,丘瑞忠那時還沒有回來,警察聽到我回答他丘瑞忠還不回到家,後來發生什麼情況我不清楚…。」、「他們沒有問其他事情,只有問我說我兒子有沒有回來,我說還沒有,後來他們有問我被告的行動電話,大約過了兩分鐘就離開。」、「我打電話問我兒子現在人在哪裡,他說在員林,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他車子有故障,…,他說他到中山路卦山派出所去報到,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手機就關掉。」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另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至彰化縣○○鎮○○路○○○號 張哲書 經營之「新通修配廠」更換輪胎,張哲書亦表示被告在更換輪胎時,並未委託渠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有99年10月7日肇事當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訪問報告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可憑。是在警察機關接獲「邱先生」報案抵達肇事現場時,即依據現場民眾所提供被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警員莊家程通知警員施錦耀查證,已查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另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亦載明「當事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8頁可憑。綜據上述證據資料與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肇事逃逸後,由「邱先生」向警察機關報案,承辦員警至交通事故現場,已據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與調取路口監視影帶,對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有所合理懷疑,即至被告住處查緝被告,因被告肇事後尚未返家,經由被告父親口述獲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再通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說明案情等情節,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同日晚上近24時許,經承辦員警通知再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接受警方調查之行為,僅為投案自白犯罪,並非自首,應無疑問,被告抗辯稱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信。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且屬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犯一次肇事逃逸罪紀錄,本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上前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堪認價值觀念偏差,守法觀念不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經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有自首減刑適用,並無可採,已如上開所述,另上訴理中指稱家中雙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女兒有輕度智障、伊有慢性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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