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假處分裁
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執行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4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
銀)資產及負債,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44號事件執行假處分,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尚有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未經本院發函除去查封之標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95年執全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