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毛重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7包(毛重6.94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7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