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丁○○等3人共同傷害被告丙○○,及被告丙○○傷害被告乙○○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成立和解,並由丙○○撤回對被告甲○○、乙○○、丁○○之傷害告訴,被告乙○○撤回對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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