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竣
孫敬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2號、112年度偵字第2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暱稱「蟲仔」、「蟲」)、丁○○(Telegram暱稱「K」、「老K2.0」)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 林耕緯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淨覺」、「空海」、「KOI資產副理」、「灰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辛○○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丁○○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33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辛○○、丁○○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庚○○、丙○○等人施以詐術,使庚○○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 吳俊毅 (另行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由吳俊毅將款項領出,並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驗車廠轉交32萬元、35萬元予第一層收水林耕緯,林耕緯旋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將詐騙所得款中之25萬元交予第二層收水辛○○,辛○○再遵從「淨覺」之指示,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中將前開款項交付「灰狼」,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庚○○、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對戊○○、 何雨晴 、乙○○、己○○等人施以詐術,使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吳俊毅(另行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吳俊毅於111年7月27日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中17萬3000元交予丁○○,丁○○旋依「空海」之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戊○○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辛○○、丁○○戶籍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案於113年2月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辛○○並無遭拘束在本院轄區監所,而被告丁○○112年8月1日以受刑人身分拘束在臺北監獄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辛○○、丁○○於訴訟繫屬時,其等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告訴人庚○○住所位於雲林縣、居所位於新北市且於同市
匯款、告訴人丙○○住所位於新北市且於臺北市北投區匯款、被害人乙○○住所位於雲林縣且於同縣匯款,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被害人戊○○住所在臺中市、居所在臺南市,被害人甲○○住所在臺中市,告訴人己○○住所在新北市,並分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且被害人戊○○、甲○○、己○○等3人均係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然其等上網地點不詳,自亦無從自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情形,認定被告辛○○、丁○○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復以,被告辛○○、丁○○收水款項之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
、臺北市中正區等地,有被告辛○○、丁○○訊問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其等並於偵查時供稱:收完錢後會前往臺中市某處交予上手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辛○○、丁○○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辛○○、丁○○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辛○○、丁○○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帳號1庚○○於111年7月25日14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庚○○之姪女,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需求,請告訴人庚○○出借現款應急,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32萬元吳俊毅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丙○○於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妹妹友人,向告訴人丙○○之妹商借資金應急,告訴人丙○○之妹轉向告訴人丙○○商借現款應急,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35萬元吳俊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帳號1戊○○(未提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許,假冒電商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將被害人戊○○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請被害人戊○○協助解決錯誤設定,免遭扣款,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8時5分許1萬2,123元吳俊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甲○○(未提告)於111年7月27日17時5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被害人甲○○所訂貨品設為團購單,重複訂購20件相同之貨品,請被害人甲○○協助更正,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8時24分許1萬4,014元吳俊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7月27日18時28分許7,123元3乙○○(未提告)於111年7月27日19時50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請被害人乙○○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協助更正,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9,998元吳俊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9,103元4己○○(提告)於111年7月27日19時3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系統誤將告訴人己○○之訂單重複輸入20筆,將導致連續扣款,請告訴人己○○協助更正,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9萬9,989元吳俊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