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李永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公園西路3段118號前,將其車輛臨時停車在該路段旁,部分車身超出道路邊緣而佔據在慢車道上,致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行駛在後之告訴人 楊宗諺 ,見狀避煞不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因認與其無關,故於協助通報救護單位到場後即離去現場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以警員嗣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並依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進而通知被告於翌日到場接受詢問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前述犯嫌前為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難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尚輕微,因告訴人無法確定請求金額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紀錄簡要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告李永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春(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臨停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 楊晉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與李永春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宗諺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永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肇事自小貨車外觀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