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朱晉添 相對人博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偉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博航有限公司(下稱博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偉吉)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屆期後,經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博航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無從查詢施偉吉是否有權代表博航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博航公司為為註冊於香港之公司,施偉吉亦為香港人民,抗告人既能提出博航公司之授權書,自能證明施偉吉係有權代理博航公司為發票行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次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而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系爭本票固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內容,然就發票人為博航公司施偉吉乙節,未據抗告人提出博航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相關登記公示資料,則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尚難判定施偉吉是否有權代理博航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須經由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足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聲請對博航公司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出授權書欲證明施偉吉確為博航公司之代理,然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僅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其上僅有施偉吉之簽章,則自形式以觀,亦難認定施偉吉即為博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