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佑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佑翔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雅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佑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雅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駕駛人因路口無號誌可資遵循,車輛間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特明定駕駛人應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碰撞。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貿然續進,致與沿修明街北往南向騎車直行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醫囑應門診追蹤;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醫院回診,診斷有右側腕部挫傷並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節,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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