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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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朱清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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