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逸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為3.2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趙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3.2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趙逸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803號房,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1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逸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此外,被告於113年2月5日22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3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53)、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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