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再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再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田草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大同006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 林昀容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草崙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昀容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擦挫傷、雙腿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李再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昀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再順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再順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手機拍攝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復由告訴人自行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尚未陷難受救助之困境,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子女、住在工地、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而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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