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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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于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參玖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于萱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號、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身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4.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3975公克,含包裝袋3只)予警查扣,自首上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于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4.4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5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3975公克,含包裝袋3只)、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該法第6條所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採取攔停、詢問個人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等必要措施,惟本案查獲經過,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當時在玩手機,警察巡邏經過而上前盤查身分後得知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則依現場情況及目視可及之處,尚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而使警察可於盤查身分之際進而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從而本件卷內附有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認警員確有區辨盤查與搜索之不同且遵守相關規定。但現場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隨後係由被告自行取出置於被告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查扣,既非警察施以強制力搜索之結果,考量自首係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且使刑事追訴節省人力物力,易於查明真相而設,則本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被告自行交付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入監服刑,於93年2月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均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悔改之意,惜仍未能徹底拒絕毒品,至105年始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之後又未見警惕,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4.4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5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3975公克,含包裝袋3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