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綠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蕭雲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綠與告訴人 李敏華 為鄰居關係。緣被告黃綠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某空地上(該塊土地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告訴人李敏華能否將汽車停放在該處空地上(被告黃綠雖在此地擺放多只花盆,惟被告黃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未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而與告訴人李敏華產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黃綠此時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端,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拉扯推擠告訴人李敏華身體,造成告訴人李敏華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黃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已於104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