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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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圓環附近欄檢盤查緝獲,並於同日稍後,經劉秀秀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劉秀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4、5萬元,離婚,3名子女均歸前夫,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外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