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林富田
林佩伶 林欣玫 林怡伶 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 陳銘堂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次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假執行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堂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6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陳銘堂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陳銘堂雖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陳銘堂於104年4月9日撤回上訴,是本件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銘堂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