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邱英昭 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相對人 邱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佰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及其歷審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6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576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廢棄,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民慎 103年度行政字第088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俊民科 字第104010479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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