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圻意圖偷窺女子如廁情形,竟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大學教學大樓6樓,見告訴人施00(年籍詳卷)進入該女廁如廁,竟尾隨進入女廁,於告訴人施00已褪下褲子蹲下時,聽聞門外有異音,告訴人施00隨即低頭查看,見被告陳昱圻持蘋果牌手機以照相方式,從廁間隔板下方空隙竊錄其如廁,告訴人施00雖受驚嚇,隨即穿妥褲子衝出,並向追呼被告陳昱圻,經學校教官據報到場,始遭查獲,因認被告陳昱圻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