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被告 周士嵐 具保人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陳正賢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士嵐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正賢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在卷可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陳正賢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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