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洪純琄 相對人 施寶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零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72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以支付命令主張損害賠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7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1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10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本件即與未起訴相同;而相對人又未另行對聲請人起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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