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豪(原名楊忠益)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天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天豪因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自民國
102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擄人之犯嫌,惟對上開犯嫌有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衡諸常情,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是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雖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當時是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交互詰問程序亦已調查完畢,無串、滅證之虞,被告在收押前有正常工作,但收押期間已經停業,希望庭上准予交保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