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抗告人 蔡孟諺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蔡孟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論以抗告人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其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起予以羈押。
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僅受命法官到場就是否羈押行調查程序,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並未到場,且於調查完畢,當場開立押票由抗告人簽收,本件顯於合議庭評議前即為羈押裁定,程序已有違誤。又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縱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仍須審酌是否會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作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如可依其他方式,如限制住居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即無羈押必要。抗告人所犯雖屬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在案,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然究竟抗告人除遭判處重刑外,有何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理由並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若認有保全抗告人必要,仍可命其定時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保全方式為之,原裁定以並無其他保全方式而裁定羈押,顯未妥適云云。
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旨在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或將來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有卷附原審法院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在卷足憑。此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原審羈押裁定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固未進一步說明,然其於訊問抗告人後,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一○四年五月四日裁定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之羈押裁定為違法,且原審羈押裁定對於抗告人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縱未詳敘,然此於抗告人應予羈押之結論,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指原審羈押裁定為違法。又原審法院係於一○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由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並簽發押票交付抗告人,有原審一○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經合議庭三位法官簽名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而其後抗告人之押票亦經該合議庭審判長及另外二位法官核章,足見其羈押裁定顯非僅由受命法官單獨為之,亦無合議庭評議前已為羈押裁定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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