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周震球
被 告 公園音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津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一、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二、爭執事項
┌───────────────────────────┐
│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應給付民國106年│
│國定假日8日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973元?│
└───────────────────────────┘
三、理由要領
┌───────────────────────────┐
│⒈對於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提供之保│
│全服務費用總額,兩造已於105年4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含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結構表)予以約定(見本│
│院卷第11頁)。│
│⒉兩造雖然於105年12月12日另行簽訂「契約增(修)訂批註│
│單」,其中第參條「修訂內容」第⑴、⑶項約定:本保全服│
│務契約書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結構表」修訂如附件一│
│~1,報價總額由213,000元調升為223,000元;現場人員遇│
│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依實際產生天數,向管委會請款撥付(見│
│本院卷第15頁)。惟依被告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
│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含)同意始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亦知悉該項約定。而同意簽署上述│
│批註單之該次管委會會議,一開始雖有8名委員到場(全部│
│委員人數15人),但其中3名委員表明不同意該議案因此並│
│未簽到,僅剩5名委員簽到出席並同意(出席人數不足二分│
│之一),時任之主任委員因而表示將再以會簽方式取得其他│
│委員同意(兩造對於該次委員會召開及議決經過均不爭執)│
│,原告當時亦有指派人員出席,對於出席及議決人數在簽訂│
│批註單之前即已知悉。│
│⒊然而管委會最終並未再取得其他委員之同意。因此,依據上│
│述委員會召開及議決之經過,簽到出席並表示同意之委員僅│
│有5名,核與上述規約約定不符,且最終亦無其他委員同意│
│議案。原告既然知悉該次管委會會議並無足額之委員簽名出│
│席並同意議案,當時之主委即便代表管委會與原告簽訂批註│
│單,仍不生效。│
│⒋綜上所述,對於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僅得依原本契約約定請│
│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另依批註單請求被告再行給付46,9│
│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另請求之42,300元,因此就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