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彥霖 年籍住所不詳
林樹蘭 年籍住所不詳 張秉誠 年籍住所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第一審判決正本已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務人員即送達人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所(下稱台北市住所)、及台中縣潭子鄉(已更名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下稱台中市居所),均因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其中向台北市住所送達者,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復興大廈第壹棟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大樓警衛,另向台中市居所送達者,則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 蔡英美 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設籍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則以台中縣○○鄉○○路○○巷○○號為其聯絡地址,第一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亦陳稱其住所、居所各如上開台北市住所、台中市居所所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附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八日收狀之各書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第一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六日、二十日、同年八月一日、二十八日收狀之上訴人所提各書狀等,固另留存「台中市○○區○○路○○巷○○號」之聯絡地址,惟台中市○○區○○路○○巷○○號乃台中縣○○鄉○○路○○巷○○號於一0二年九月九日道路重新命名及門牌整編後之新地址,有台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新舊門牌對照表(原審卷第一七頁)在卷可稽,是應認第一審向上訴人台北市住所、台中市居所(即整編後之台中市○○區○○路○○巷○○號)送達,仍屬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十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計算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縱令從寬以其台中市居所為準,加計在途期間五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亦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八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人提出已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先請更正誤記兼聲明上訴併提刑附民請賠及准代理人閱全卷狀」在卷可稽,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所憑之法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第一審於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後,雖由書記官於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以處分書將判決正本之末所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該書記官之處分,係針對其製作之判決正本相關教示文句錯誤部分為之,與第一審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涉,更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有別。該處分自不影響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之起算。上訴人以此據認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並指摘原判決當然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刑事:先請更正誤記兼聲明上訴併提刑附民請賠及准代理人閱全卷狀」(下稱七月二十一日狀,原審卷第八頁),向第一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為合法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七月二十一日狀上,上訴人固以具狀人身分具名,並記載日期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但上訴人向第一審提出該狀聲明上訴,第一審實際收狀日期為「一0三年八月一日」,有該書狀可憑,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以原審明知其上訴並未逾期,仍以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屬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與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多項違背法令;或主張本案被告等確實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有濫權追訴、誣告等云云,並未引用卷存證據或提出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即自訴妨害權利行使)部分,亦提起上訴。又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亦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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