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90號),經被告自白犯案,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水果刀靠近被害人 彭賽銀 之右肩時,手一直發抖,當彭賽銀握住該水果刀時,被告隨即放開水果刀,並向彭賽銀表示對不起,是被告係以恐嚇之方法欲使被害人彭賽銀交付財物,雖致彭賽銀心生畏懼,惟依當時客觀情形,彭賽銀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恐嚇之要件,尚未達到強盜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僅區區新臺幣(下同)
5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歸還500元並賠償車資1700元予彭賽銀(見偵卷第23頁之彭賽銀證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衝動,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彭賽銀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犯案時手在發抖,本性不壞,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約制其行為、輔導其改過遷善。扣案之水果刀1把(移送書記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管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